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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西渡镇。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甲外出没有锁门之际,推开一楼木门来到二楼,在二楼床头柜内盗得黑色诺基亚1280手机一台,在卧室衣柜内盗得手套两双,袜子两双,被盗诺基亚手机经物价鉴定为84元。2、2016年6月6日或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乙外出没有锁门之际,溜进客厅内,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女式钱包内盗窃现金105元。3、2016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蒋某某外出没有锁门之际,来到蒋某某家卧室,在卧室床上盗窃手机二部,在床上枕头下面盗窃现金20余元。4、2016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丙外出没有锁门之际,来到刘某丙家中,在厨房窗户边的一个黑色小挎包内盗得现金410元。5、2016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明爱诊所,沿诊所侧边一楼梯来到二楼被害人唐某甲家中,在卧室内床头柜旁的蓝色挎包内盗得现金1100元,后又在厨房内盗窃鸡蛋25个,瘦肉3两,丝瓜1个,经鉴定被盗鸡蛋价值38元,瘦肉价值5元,丝瓜价值2元。6、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家大门未锁之际,溜进肖某某家中,在卧室内床头柜上一钱包内盗窃现金260元。7、2016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钟某某家中门未锁之际,来到钟某某家中,在钟某某卧室内盗得一手电筒和一台“OUKI”牌手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84元。8、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唐某乙外出没有锁门之际,来到唐某乙家中,在唐某乙卧室衣柜内一黑色钱包内盗得现金525元,并将衣柜内一床空调被盗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得手走出唐某乙家门外时被刚回家的唐某乙发现将其抓获。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8次,盗窃现金和物品共价值2543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金额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缴黑色直板手机一个、人民币1145.4元,退还给被害人唐某甲、蒋某某、钟某某。经庭审查明下列事实:1、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和物品共价值为2633元;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刘某丙、唐某甲、肖某某、钟某某、唐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唐某乙现金525元,被唐某乙发现将其抓获,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公安机关追缴了刘某某盗窃的黑色直板手机一个、人民币1145.4元,退还给被害人唐某甲、蒋某某、钟某某,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志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