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绍年与陈龙美、谢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绍年,陈龙美,谢水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306号原告:韩绍年,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龙美,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谢水远,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韩绍年与被告陈龙美、谢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韩绍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美、谢水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绍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2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税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韩绍年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6日合计借款382万元,被告陈龙美对于每笔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原告韩绍年多次向连被告借款,可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为维护原告韩绍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陈龙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对被告谢水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谢水远陈述,被告陈龙美系其前妻,二人于2004年结婚,后又复婚一次,2015年5月至12月与被告陈龙美仍系夫妻关系,最后于2016年1月4日再次离婚。其本人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韩绍年,不愿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也不清楚原告韩绍年所提交的《借条》中“陈龙美”的签名是否为被告陈龙美本人所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韩绍年依法提交了1、《借条》原件11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0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4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3、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被告谢水远于庭前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龙美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本院组织原告韩绍年对被告谢水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韩绍年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离婚是发生在2016年,且是为了逃避债务,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陈龙美、谢水远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韩绍年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陈龙美向原告韩绍年多次借款,借款金额总计为382万元,并陆续出具《借条》11份条交原告韩绍年收执。11份《借条》载明如下:1、“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5月29号到6月29号还”;2、“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叁拾万元正(¥30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8月30号”;3、“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月1号到10月15号还”;4、“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0月5号”;5、“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拾叁万贰仟元正(¥132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0月9号到11月9号还”;6、“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0月12号到12月22号还今天时间2015年10月12号”;7、“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伍柒万伍仟元正(¥575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0月28号还”;8、“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0月30号”;9、“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44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2月30号到期”;10、“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伍拾壹万叁仟元正(¥513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2月6号到元月16号还”;11、“借条本人陈龙美借韩绍年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00)今借人:陈龙美2015年12月16号到21号还”。至今被告陈龙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1、2015年5月27日,原告韩绍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81000元至被告谢水远的账户,另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现金69000元给被告陈龙美;2、2015年8月23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70000元至被告陈龙美账户,2015年8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陈龙美账户,2015年8月30在农业银行网点支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陈龙美;3、2015年9月1日被告陈龙美出具的借条系因被告陈龙美于2014年做稀土袋生意时,原告韩绍年出借325000元给被告陈龙美,经结算计5000元的利息,总计330000元,而重新补写的借条;4、2015年10月4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支50000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20000元到被告陈龙美账户,2015年10月6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陈龙美账户;5、2015年10月9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同日在原告韩绍年店内支付陈龙美现金32000元;6、2015年10月12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并支付现金16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至被告陈龙美账户;7、2015年10月22日原告韩绍年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2015年10月28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35000元给被告陈龙美,同日支付现金270000元被告陈龙美,2015年10月29日原告韩绍年在被告陈龙美家附近支付现金12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8、2015年10月30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款172000元给被告陈龙美,同日支付28000元现金给被告陈龙美;9、2015年11月13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2015年11月22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80000元,同日在原告韩绍年店内支付现金16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另从原告韩绍年堂哥韩绍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10、2015年11月29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2015年12月6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3000元给被告陈龙美,2015年12月6日原告韩绍年支付现金43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11、2015年12月15日原告韩绍年按陈龙美要求转账20000元至被告陈龙美朋友曾美娟账户,2015年12月15日原告韩绍年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2015年12月16日原告韩绍年通过堂哥韩绍金转账50000元到被告陈龙美账户,当日日原告韩绍年本人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给被告陈龙美,同日中午原告韩绍年在经营的店内支付现金160000元给被告陈龙美。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2月13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日在定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6月8日在定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在2016年1月4日再次在定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韩绍年与被告陈龙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陈龙美向原告韩绍年借款总计38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韩绍年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原告韩绍年要求被告陈龙美返还借款38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份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谢水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82万元借款属于被告陈龙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韩绍年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382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陈龙美、谢水远共同偿还。另原告韩绍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美、谢水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美、谢水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韩绍年欠款人民币3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龙美、谢水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郭荣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