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志勇、李丽敏等与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李丽敏,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711号原告:刘志勇,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李丽敏,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系原告李丽敏配偶,身份信息同原告刘志勇。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黄家蓉。原告刘志勇、李丽敏与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暨原告李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李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ls0048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经营管理费23257元及违约金139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管理》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19号(原599)第1栋17层1703号房屋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34年3月31日止,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标准如下: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2199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2278元/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2437元/月,每年逐渐增加。被告需在前一季度的房屋运营管理费到期日前10天向原告付清下一周期管理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营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德高公司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s0048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19号(原599)第1栋17层1703号房屋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标准如下: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2199元/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2278元/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2437元/月,每年逐渐增加;被告需在前一季度的房屋运营管理费到期日前10天向原告付清下一周期管理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营管理费,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二原告支付运营管理费,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运营管理费至今,依约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以被告收到二原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6年9月2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依照合同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为2278元/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为2437元/月,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运营管理费为20820元(即2278元/月×7个月+2437元/月×2个月),故对原告诉请此期间的运营管理费23257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已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未支付运营管理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每日按应付款额20820元的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即851.76元(20280元×0.0002×30日×7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395.4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勇、李丽敏与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s0048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二、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勇、李丽敏运营管理费20820元及违约金851.76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勇、李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原告刘志勇、李丽敏承担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选鹏人民陪审员 易超娟人民陪审员 钟燕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