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西段8幢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宜宾县白花镇柏杨社区。法定代表人:郑朝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花镇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白花镇中心校支付金纬公司工程款221256元及截止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利息共计29172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金纬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花镇中心校签订的合同和目标责任书均可以证明该工程是金纬公司与白花镇中心校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公司指派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违背契约自由精神,在没有任何证据,违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认定依法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发包方只支付到承包人的基本账户,拒绝向第三方支付”,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严格的约定。现在上诉人认可廖祖根、郭琪的借款行为,对严美臣的借款行为不认可,白花镇中心校出具的借条、发票均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和公司印章,上诉人不认可廖祖根、郭琪、严美臣的借款行为就是白花镇中心校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白花镇中心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金纬公司授权的代表通过借资形式已领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上诉人金纬公司要求再次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成立。该工程事实上是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三人合伙,借用上诉人资质与白花镇中心校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上述三人系实际经营管理人。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三人分8次以个人名义从白花镇中心校借走资金共计535000元,每张借条被上诉人白花镇中心校经办人均注明“工程结束正式票冲账”,上诉人否认廖祖根、郭琪、严美臣系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但是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被上诉人白花镇中心校举证证实票齐款清,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之后出具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仅认可廖祖根、郭琪的借资行为与事实真相完全不符。校安工程由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投资建设,其资金拨付有严格的审批渠道和时间要求,本案金纬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审计报告》出具三年、款清票齐两年后,向被上诉人白花镇中心校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理,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纬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花镇中心校支付工程款2212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6.5%计算,从竣工之日2011年2月起至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白花镇中心校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纬公司与白花镇中心校于2010年7月8日订立了《宜宾县白花镇卫星小学、李宗小学校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花镇中心校将该工程发包给金纬公司承建,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价经财政决算审计付款。金纬公司指派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三人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并负责实际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2月竣工,并于同年7月28日通过宜宾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7月30日,宜宾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工程结算价值为561256元的审计报告。在实际工程施工、财务结算过程中,从2010到2013年,工程实际施工人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三人分8次以个人名义向白花镇中心校借支工程款53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其中廖祖根、郭琪二人共计借走305000元、严美臣个人借走230000元,每张借条均由白花镇中心校财务人员注明“工程结束正式票冲账”。金纬公司通过宜宾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0万元、2011年12月9日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30万元、2013年3月26日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54056元,同时用2010年12月13日为白花镇中心校购买大黑板面额为7200元的商业统一发票,向白花镇中心校出具了总价为561256元的发票。2014年10月27日,金纬公司向白花镇中心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廖祖根、郭琪二人办理工程决算事宜。庭审中,金纬公司认可廖祖根、郭琪二人向白花镇中心校的借资行为,加上白花镇中心校向金纬公司转款的35000元,确认已收到白花镇中心校工程款3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纬公司与白花镇中心校双方订立《宜宾县白花镇卫星小学、李宗小学校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验收、工程审计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纬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审计,白花镇中心校应当按照审计工程价值561256元支付价款。白花镇中心校当庭提交了金纬公司向白花镇中心校出具的正式发票561256元以及相应冲抵的实际施工人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三人出具的工程借支款借条,从实际出发,应当认定白花镇中心校已经实际支付了足额的工程价款。金纬公司仅认可廖祖根、郭琪的借资行为,而对严美臣的借资行为予以否认,不符合本案具体事实。金纬公司要求白花镇中心校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21256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情理不合,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金纬公司中选承建“宜宾县白花镇校舍安全工程”、金纬公司与白花镇中心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审计为561256元、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三人分8次以个人名义向白花镇中心校借支535000元(其中廖祖根、郭琪二人借款305000元、严美臣借走230000元)、白花镇中心校向金纬公司转款35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金纬公司、白花镇中心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发包人只支付到承包人公司基本账户,拒绝向任何第三方支付,其开支的使用应接受发包人监督”。在实际施工建设中,金纬公司指派廖祖根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事后,金纬公司认可廖祖根、郭琪的个人借款冲抵建设工程款,对严美臣的个人借款不认可。在一审诉讼中,证人蒋成能、刘远聪的证言证实廖祖根、郭琪、严美臣三人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系三人合资修建。对此,金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白花镇中心校的证人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美臣的个人借款能否认定为白花镇中心校向金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首先,白花镇中心校建设的“宜宾县白花镇校舍安全工程”确定的中选施工单位是金纬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由白花镇中心校支付到金纬公司基本账户,不能向第三方个人支付。事实上,白花镇中心校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到金纬公司基本账户,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次,廖祖根、郭琪、严美臣均以个人名义向白花镇中心校借款,三人出具的《借条》上只有学校财务人员及学校负责人单方签署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该借款得到金纬公司的允许或授权,三人所借的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学校工程建设,白花镇中心校缺乏必要的监督,廖祖根、郭琪、严美臣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金纬公司的职务行为;再者,金纬公司指派廖祖根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没有指派郭琪、严美臣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郭琪、严美臣没有证据证实与金纬公司有关联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涉及严美臣的个人借款不能直接认定为白花镇中心校支付金纬公司的工程款。虽然廖祖根、郭琪二人的个人借款事前没有得到金纬公司的授权,但是事后得到权利人金纬公司的追认,因此,廖祖根、郭琪的305000元借款可以认定为白花镇中心校支付金纬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该工程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561256元,金纬公司实际收到白花镇中心校工程款340000元,尚余221256元没有收到,上诉人金纬公司要求白花镇中心校继续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2125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美臣向白花镇中心校的借款为另一法律关系,白花镇中心校可以另行向严美臣请求偿还借款。关于上诉人金纬公司请求白花镇中心校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应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金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二、由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1256元;三、驳回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合计12548元,由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学校负担8700元,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