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端平与汪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端平,汪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090号原告:冯端平,女,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李军,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冯端平与被告汪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汪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汪李军立即支付借款共计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冯端平与汪李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汪李军因用钱需要向冯端平借钱,随后冯端平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向汪李军转账20000元、20000元,后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10日分别向汪李军转账1000元、3000.1元、2002元、5000元;2016年3月31日,冯端平又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汪李军转账1000元、8000元。2016年3月31日,汪李军向冯端平出具借条一张,总计向冯端平借款60000元。汪李军辩称:我与冯端平是男女朋友关系(恋爱关系),没有领取结婚证,孩子已经八岁了。去年因为我在建材市场做生意亏本了,冯端平就主动借钱给我让我去还债,小孩的日常开销都是冯端平转账给我的。冯端平借给我的钱,都已经用于和我共同经营的窗帘店装修、孩子的保险以及我们出去游玩、住宿了。此后冯端平得知我生意亏本了,就不想和我一起过了,并让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冯端平还是没有和我在一起,外出务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李军辩称冯端平的借款系双方共同经营的窗帘店装修款、孩子的保险以及双方出去游玩、住宿,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人生保险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汪李军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汪李军和冯端平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汪某某,汪李军于2012年为汪某某投保了个人人身保险(按年分10次交清保险费,每期保险费5950元),但不能证明汪李军和冯端平合伙经营的事实和诉争借款系冯端平的投资款,以及诉争借款与双方非婚生子女汪某某的保险、双方出去游玩费用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汪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汪李军对冯端平提交的借条,银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支付借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可认定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汪李军因经营需要向冯端平借款,冯端平二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汪李军转账支付借款共计40000元,四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汪李军支付借款共计11000元,二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汪李军支付借款共计9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李军因经营需要向冯端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贷,冯端平可随时主张汪李军偿还借款。冯端平主张于2016年5月1日向汪李军催要借款,并要求汪李军支付催款后的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冯端平因汪李军欠付其借款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向汪李军催告还款,故冯端平要求汪李军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李军辩称冯端平的借款系双方共同经营的窗帘店装修的投资款、双方为非婚生子女汪某某购买的保险以及出去游玩的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端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汪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