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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与被告董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董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33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赵玉梅,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董银青,男,1985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与被告董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电焊机欠款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焊机1台,价款16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6年4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董银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6年4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针对本案事实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银青欠款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银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银青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赊购电焊机并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银青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董银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要求被告董银青给付电焊机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银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福美达五金商行欠款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