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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玉瑛与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瑛,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2562号原告王玉瑛,女,194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环,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辉,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王玉瑛诉被告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环、被告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本溪市各大商场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个体经营。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被告因其缺少资金拓宽自己经营项目占据更大市场,被告以自己经营项目将来有大发展,能取得很好经济效益,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了原告的信任。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20000元。被告在借款前期均能按期给付利息。但被告从2015年3月起以经营运转效益不好,不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3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经营效益不好,他人欠其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归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合计52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两笔20万共计40万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的借条上的借款12万元有异议,这个借条是2016年8月份新换的借条,我不确定是否已经还完了,因为我在2015年2月18日还款13.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1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2万元,共计借款5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4分。2015年1月1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分别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承诺其中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外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如有需要可顺延半年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份,被告就上述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条上的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给付原告5.1万元、7000元、1万元、1.2万元、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1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合计52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被告就52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份至今已给付原告利息13万元,就此部分已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视为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末。被告关于其已给付原告的7.9万元系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瑛借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二、被告车辉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从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被告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翌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