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辰刑初70号孙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辰溪。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湘N65D**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辰溪县新城步行街驶往老城影剧院方向。12时40分许,途径东风西路龙头井社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湘N631**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相刮倒地,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湘N65D**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辰溪县新城步行街驶往老城影剧院方向。12时40分许,途径东风西路龙头井社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湘N631**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相刮倒地,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抓获归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734号,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辰溪县人民医院骨病科治疗,医生诊断:(1)左肩胛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伤,(3)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撕脱骨折,(4)左尺骨上段骨折并肘关节积血,(5)颈椎退变。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6、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明湘N67D**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肖守根,被告人孙某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7、雷某军的证言,证明雷某军驾驶湘N631**公交车途经辰阳镇龙头井社区门口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当两车会车时,二轮摩托车突然加大了油门,致使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公交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及摩托车的驾驶人倒在道路左边的路面上,雷某军下车走到轮摩托车驾驶人身边,闻到一股很浓的酒气,随后拨打了122报警。8、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22日13时20分对孙某某采取血样进行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4mg/100ml,并将鉴定结果送达孙某某和公交公司。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老城龙头井社区门口时和一辆公交车发生刮擦,造成孙某某车辆受损及左肩胛骨骨折。10、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辰阳镇龙头井社区门口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肇事驾驶人孙某某已去医院,不在事故现场。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经鉴定为222.4mg/100ml,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