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万芬、徐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罗万芬,徐敏,徐素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926号原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54713330X。法定代表人张大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万芬,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徐敏,女,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徐素清,女,汉族,194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再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罗万芬、徐敏、徐素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清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林维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芬、徐敏、徐素清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徐辉祥系原告处员工,2015年9月15日23时许,徐辉祥在成都市绕城高速内侧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经得到了交强险的赔偿金,肇事方已经支付了被告部分赔偿,原告也支付了被告360820元赔偿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285102元。被告罗万芬、徐敏、徐素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万芬、徐敏、徐素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合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死者徐辉祥原系原告处员工,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廖皇寺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万芬系死者徐辉祥的配偶,被告徐敏系死者徐辉祥的婚生子,被告徐素清系死者徐辉祥的母亲。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徐辉祥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未为徐辉祥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9月15日23时许,徐辉祥在成都市绕城高速内侧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5日徐辉祥的死亡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后,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徐辉祥的丧葬费26418元;2、原告支付徐辉祥的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原告支付抚恤金432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5842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徐素清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合计64592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360820元,还应支付285102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已支付被告赔偿款360820元。被告罗万芬(1971年9月26日出生)系徐辉祥配偶,被告徐敏(1992年7月26日出生)系徐辉祥与被告罗万芬婚生子,被告徐素清(1940年1月1日出生)系徐辉祥母亲。另查,成都市2014年度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681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本院认为,徐辉祥系原告处职工,徐辉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徐素清供养亲属抚恤金属工伤保险待遇的专属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应当抵扣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为徐辉祥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徐素清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51681元/年÷12月/年×6月=25840.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8844元/年×20=57688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徐素清符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徐素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元/月×12月/年×5年×30%=43200元。综合上述论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25840.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徐素清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合计64592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6082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85100.5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罗万芬、徐敏、徐素清丧葬补助金2584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被告徐素清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合计645920.5元,扣除原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60820元,原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罗万芬、徐敏、徐素清285100.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