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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衣凤芝与徐建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凤芝,徐建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093号原告衣凤芝,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伟,现住农安县。被告徐建立,现住农安县。原告衣凤芝与被告徐建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伟、被告徐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67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100元)=900.00元、营养费(9天x100元)=900.00元,计1,800.000元;3、误工费(23天x80.94元)1,861.62元;4、车费: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相邻,因被告趟地时将原告家地的玉米苗趟活动了发生口角,原告把被告从车拽下来,被告将原告轮倒,原告抓了一把土扬被告,被告打了原告三下,将原告打伤。徐建立辩称:原告种地时把苞米苗种在垄边上,我趟地把她的苞米苗趟倒,原告就上车来拽我,我们就撕巴在一起,我没有打原告,事发当时我没看见原告有伤,晚上才发现有伤的。事发后,我领原告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了检查,证明原告的伤并不严重,且事发中,原告方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系屯邻,两家承包地相连,2016年5月28日因被告在趟地时,将原告家的玉米苗趟倒,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从四轮车上拽下来,双方撕打一起,撕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694.73元。事发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罚款200.00元的治安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损伤照片一份、农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其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提交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份、农安县人民医院《心电图》复印件一份、农安县人民医院《脑彩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农安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事发后,其曾领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原告伤情;农安县公安局高家店派出所处理本案的公安卷宗,卷宗包括下列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艳梅的询问笔录、对徐建立的询问笔录三份、对董善伟的询问笔录、对韩守文的询问笔录、对林向超的询问笔录、对张志富的询问笔录、对宋淑英的询问笔录、对王玉希的询问笔录、对衣凤芝的询问笔录。对上述公安卷宗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分别提出异议,均认为打仗责任在对方,各执一词,综合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对双方撕打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屯邻,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处理,而本案的原、被告均未能理智的处理问题,导致矛盾升级,致原告损伤,故对原告的损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虽否认将原告殴打致伤,但通过各自的主张以及公安卷宗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中将被告从车上拽下,并用土扬被告,对事态的升级起到推动作用,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损伤照片等相关医疗材料,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诊断及医疗费支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向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6,694.73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和规定标准予以保护,即9天x100.00元=900.00元;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结合医嘱确定的全休天数和规定标准计算,即23天x113.96元=2621.08元。鉴于原告对于该项的请求额低于上述数额,故按原告的请求额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就医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他人健康权,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凤芝医疗费6,6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861.62元,共计9456.35元的70%,即6,619.45元;原告衣凤芝的另外经济损失9456.35元的30%,即2,836.90元,由原告衣凤芝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元,原告衣凤芝负担10.95元,被告徐建立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淦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