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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骞与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骞,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41号原告王骞。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委托代理人李俊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泗阳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葆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艺瀚,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101号西楼第4层D023号。西楼第4层D023号。第三人杨鑫,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三潭东里*号楼8门***号。原告王骞不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芬、李俊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张艺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杨鑫经本院合法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经对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于当日作出同意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核意见。原告王骞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办理限价房购买资格在街道办理财产审核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名下注册过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没有申请设立过此公司,该公司冒用了原告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均是虚假。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该公司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2月21日核准的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合法,我局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在工商登记中,工商机关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我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此次设立登记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包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股东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权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设立登记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2014年2月21日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申请;证据3、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我局2014年2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设立登记申请并于当日核准登记,程序合法;证据4、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2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据3、中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杨鑫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王骞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记录,证明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是原告已丢失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调取了第三人杨鑫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记录,证明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是第三人杨鑫已丢失的身份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所有涉及王骞的签字都不是王骞本人所签,身份证是王骞曾经丢失的;对证据2、3、4及依据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及第三人杨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均是该二人已丢失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可以证实第三人天津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告提供的依据1-3,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录、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当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进行审核,同意核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2015年6月3日,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以其从未申请设立过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对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另查明,2015年3月,依据中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河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区分局共同组建为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河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区分局共同组建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版)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受理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申请,是其法定职权。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受理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形式审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版)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由于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导致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作出核准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现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第三人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骞及第三人杨鑫申请设立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核准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核准天津市尚嘉恒商贸有限公司(现天津市尚嘉恒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赵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