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鹏诉被告张泽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张泽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郭鹏,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宇,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丽(系被告母亲),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鹏诉被告张泽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丽、姚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7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三期金宇超市门口被被告用木棒、铁锁链殴打致伤。原告母亲于当天凌晨5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损伤,头皮血肿,右耳损伤,左右眼部、鼻腔骨裂伤,颈部、背部、左腕、右手中指挫伤,脊柱侧弯,骶椎裂及全身大面积瘀伤等。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花费医药费15000余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传,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被行政拘留10日。原告出院后,请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泽宇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地点,在三医院住院28天以及被告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事发当日1点多被告女友被原告骗至一小宾馆实施强暴,女友挣脱后至金宇超市门口,哭诉事情经过及所受委屈。被告很气愤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但不道歉,在2时左右赶到事发地点先上来殴打被告,被告还手,双方互有受伤。原告欺负被告女友,并上门挑衅动手是此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打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眼角、鼻子和耳朵部分的伤情,系被被告女友反抗强暴时抓伤,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伤不排除原告从宾馆至事发地路上不小心磕碰产生。被告用木棒铁锁链,是为吓唬对方,可能碰到原告非致命部位进行正当防卫,但并非故意打原告。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有异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原告提供了13张住院费、医药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15574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当天发生的门诊费14716.41元无异议,其中7月11日口腔盒1.43元未写原告名字,且与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有矛盾;7月26日的111元费用,是原告出院的第二天发生的,病情已稳定又去治疗与实际情况不符;四张三二二医院的门诊票据536.98元,无门诊手册及处方,无法证明治疗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森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背背佳发票198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大同老药工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10.6元有异议,无法确定所购药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交了住院费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口腔盒费用未注明原告名字,原告出院后就诊三二二医院以及购买医药、医疗器械无相关医嘱,也无法证明与本次受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716.4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费4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交通费支出1000元。被告认为六张长途车辆使用的票据共计600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出租车费用最多认可100元。原告未提供外地就医的相关证据,故对600元交通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提供了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是2015年7月2日出具,依据的是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而该标准当时是失效的,新标准已于2015年1月1日实施,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2015年11月23日,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协助办理,2016年7月28日该中心以被鉴定人未提供病史资料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身的伤情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对构成伤残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100元。被告对依据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结果有异议。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7476元,原告住院28天,故护理费为2107(27476/365×28)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自认无业,且未提供就业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费用共计17336.4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被告对事故应否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此事件过错在被告方。经被告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调取了对被告的询问记录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原告母亲报案材料1份,对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2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承认用木棒、铁链锁殴打原告,对于行政处罚被告是认可的。被告认为,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原告对被告女友的不正当行为,致被告愤怒,与原告产生了冲突,本案原告负有过错。综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用木棒和自家超市锁门用的铁链打原告,“我揪住郭鹏理论,后来我动手打他,然后我随手拿起门口锁门用的铁链打他下身、脚、腿、背,当时躺地上不动,然后我就用脚踹他……”。询问笔录证明,在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人身侵害时,被告用木棒和铁链锁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女友有不法行为在先,导致纠纷发生,但在本案证据中,未能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被告二人在大同市城区北辰花园三期金宇超市门口发生冲突。被告用木棒、铁锁链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造成损失17336.4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对其造成人身危险的情况下将原告打伤,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抗辩称,事发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女友有不法行为在先,才导致愤怒动手。本院认为,在法治社会中,如果一个人对其他人存在不法行为,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个人通过暴力去惩罚别人的权力。在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正当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共造成损失17336.4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鹏医疗费127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3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慧星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