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大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川,男,1985年11月4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大川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清商务会馆三层中生堂足疗店内,窃取被害人赖×OPPOR7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2.2元。后又至五道口华清商务会馆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杜×HP康柏511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赖×的谅解。被告人王大川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大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赖×、杜×的陈述,证人吴×、陈×、高×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川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大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