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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罗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罗俊用周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月湖区华盛大酒店4301房间。当日,罗俊在该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周某、姜某、桂某四人先后进行吸食。当时21时许,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交通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在该房间抓获罗俊等人,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罗俊的供述;证人周某、姜某、桂某的证言;华盛大酒店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华盛大酒店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