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金宝,男,1991年8月12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日被释放。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3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宝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金宝于2016年6月12日夜,因随意殴打杨某甲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乙、权某发生冲突,后在太仓市璜泾镇西环路46号李某暂住处,被告人杜金宝持菜刀对被害人杨某乙、权某实施追砍,致使被害人权某右耳、被害人杨某乙左手背等处受伤,被告人杜金宝头部被被害人权某、杨某乙殴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杜金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金宝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金宝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金宝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夜,被告人杜金宝因随意殴打杨某甲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乙、权某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后在太仓市璜泾镇西环路46号李某暂住处,被告人杜金宝持菜刀对被害人杨某乙、权某实施追砍,致使被害人权某右耳、被害人杨某乙左手背等处受伤,被告人杜金宝头部被被害人权某、杨某乙持空啤酒瓶、小板凳等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杜金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杜金宝向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权某、杨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甲、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金宝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杜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金宝曾被判处刑罚和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金宝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