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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5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513号之二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三赢路*号。法定代表人:荣庆玉,董事长。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祖俊,董事长。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订购原告电力设备产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向被告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月7日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743889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议或在供方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供方为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