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伟烈与陈双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烈,陈双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422号原告:肖伟烈,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双巧,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肖伟烈诉被告陈双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烈诉称:2005年3月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根据陈艳霞的起诉,作出(2004)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双巧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护理纸尿裤费用、医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125158.73元,肖伟烈对陈双巧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陈艳霞负担52元,陈双巧、肖伟烈共同负担399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陈艳霞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艳霞与肖伟烈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肖伟烈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05)江海法执字第252-1号《执结案件通知书》,确认原告共垫付110000元,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就上述垫付费用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伟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判决陈双巧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护理纸尿裤费用、医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125158.73元,肖伟烈对陈双巧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陈艳霞负担25元,陈双巧、肖伟烈共同负担3991元。2、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陈艳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5)江海法执字第252-1号执结案件通知书,证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确认原告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共垫付110000元。4、收据,证明原告已垫付110000元给陈艳霞。被告陈双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陈双巧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陈艳霞在(2005)江海法执字第252号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列明原告支付陈艳霞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数额情况。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14时45分,陈双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肖伟烈)搭载一人从江门市江礼大桥方向经礼乐一路往礼乐二路方向行驶,行经环岛花圃路口,碰撞正在道路行走的陈艳霞,造成陈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艳霞向本院提起对陈双巧、肖伟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双巧赔偿陈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护理纸尿裤费用、医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125158.73元,上述金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肖伟烈对陈双巧上述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陈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双巧、肖伟烈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陈艳霞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肖伟烈与陈艳霞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法院执行的赔偿款20000元外,肖伟烈愿意再赔偿陈艳霞90000元,分三年支付,于2015年内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肖伟烈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支付陈艳霞赔偿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90000元,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肖伟烈出具(2005)江海法执字第252-1号《执结案件通知书》,列明:“关于陈艳霞与陈双巧、肖伟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就(2004)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肖伟烈承担垫付责任的第二判项及诉讼费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肖伟烈分期付清110000元给陈艳霞后,陈艳霞不再追究肖伟烈的垫付责任),并执行完毕,故本院对肖伟烈的执行予以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陈双巧应承担赔偿陈艳霞交通事故赔偿款125158.73元的赔偿责任,肖伟烈对陈双巧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即肖伟烈在向陈艳霞履行了(2004)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垫付义务后,可向陈双巧追偿相关的赔偿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执结案件通知书、收据及陈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娉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与陈艳霞就交通事故赔偿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110000元全部支付给陈艳霞,已履行了(2004)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垫付义务,可向被告追偿相关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将110000元支付给陈艳霞,履行了垫付赔偿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则原告主张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清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垫付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陈双巧应清付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肖伟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双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叶翠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