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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向虹与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虹,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39号原告向虹,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向虹之夫。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10182000083510,住所地:彭州市九尺镇高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蒋宜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洋,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向虹与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虹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旗、刘伟,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利息67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作种植核桃树事宜,经协商原告同意与被告合作种植核桃树。之后,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投入的资金转为股金入股被告公司,原告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出现分歧。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作,要求被告退还其投入合作的资金及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并同意退还原告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但被告提出原告投入的资金已经全部投入到种植核桃树去了,现阶段没有现金退还原告。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所投入的资金及利息160000元转为借款,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投入的资金及利息转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日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种植合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算),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和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每月归还借款10000元),至到借款还清为止。原、被告双方根据达成的协议,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月履行还款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重庆市翔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重庆市翔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债转股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债转股协议签订前的债务由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雪承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种植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25000元与被告合作种植五十株核桃树,并自第三年其,按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的比例分配核桃树产量。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5000元。《合作种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还款期内连本带息逐月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10000元。该笔16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支付的125000元本金及利息组成。自2013年7月12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金及利息90000元。2015年7月24日,蒋宜伦与肖雪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肖雪将其持有的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8%股权偿还欠蒋宜伦的9700000元债务,并将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宜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向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合格,还证明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宜伦,等级状态为存活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种植合同》,约定原告出资现金125000元,被告出资土地、种植技术,双方合作种植核桃树;3、收据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付款125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月息2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还款期内连本带息逐月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10000元;5、蒋宜伦与肖雪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肖雪将其持有的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8%股权偿还欠蒋宜伦的9700000元债务的事实;6、原告当庭陈述,160000元借款由125000元本金与利息组成,另外自2013年7月12日之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注册网上银行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作种植合同》与《借款合同》均有原告向虹的签名和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雪的印章,两份合同系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雪以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被告是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将合作种植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向虹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本金为1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25000元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即年利率19.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还款本息90000元后无故拖欠借款,截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5000元,其中本金53000元,利息22000元。关于还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9.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利息为16112元(53000元×19.2%÷12个月×19个月)。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肖雪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蒋宜伦不影响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且蒋宜伦与肖雪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38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虹借款本金53000元;二、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虹2015年3月11日前的利息22000元;三、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虹2016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16112元,支付原告向虹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向虹负担1000元,由被告四川笑哈哈人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兴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