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李某甲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被上诉人田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某某1995年初中毕业后即参加工作,1997年建房时,曾预支工资用于建房,涉案房屋系王某某与李某甲共同建造,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由李某甲、田某某建造。王某某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添加有贡献,对此后家庭所增加财产应当享有共同所有权。田某某、李某甲辩称,涉案六间房屋是李某甲所盖,王某某的上诉没有道理,应当驳回。田某某、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四间房屋,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某与前夫于1977年12月16日生一子即王某某,后双方离婚。田某某、李某甲于1991年5月17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某一直随李某甲、田某某共同生活,曾用名李某某,后改名为王某某。1997年5月30日,莱西市土能矿产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前庄扶村240号(地号K11-27-0181)的六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甲。后李某甲与田某某共同在该土地上建造六间房屋,西四间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东两间房屋由李某甲、田某某居住。二〇〇四年农历三月七日,田某某书写《分书》一份交由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某(即王某某)均未在分书上签名,李某甲及李某某的签名均系田某某代签。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四间房屋为李某甲与田某某共同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田某某仅有权处分其与李某甲共同共有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房屋,王某某实际居住的两间房屋,田某某无权要求其返还。分书全部系田某某书写,李某甲未签名确认,李某甲有权要求王某某返还两间房屋。综合本案案情及房屋的实际情况,王某某应当返还李某甲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前庄扶村240号四间房屋的东两间房屋。2008年王某某新建的六间平房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王某某作为李某甲、田某某之子,赡养老人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是否赡养老人与本案无关。李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前庄扶村240号(地号K11-27-0181)四间房屋的东两间房屋。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某、李某甲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庄扶中学开具的证明及王某某毕业证、其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建设涉案房屋时其已经毕业两年且参加工作,对建设房屋作出了自己的付出。田某某、李某甲质证称,建房时所借款项是王某某与李某甲一起偿还。本院认为,田某某、李某甲在质证中认可王某某对建设涉案房屋有所付出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某某在建设涉案房屋时已参加工作且其部分劳动所得用于涉案房屋建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六间房屋系李某甲、田某某、王某某家庭共有财产。王某某诉讼中提交分家单主张涉案房屋中的西四间已经在分家时分给自己,由其所有。本院认为,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同意,王某某提交的分家单只有田某某的签字,李某甲不予认可,且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本案诉讼一直登记在李某甲名下,涉案分家单的效力不能予以认定。李某甲、田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四间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四间房屋中的东两间房屋,李某甲、田某某未上诉,应当视为李某甲、田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田某某、李某甲夫妻二人财产,不符合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一审判决结果有利于消弭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