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东辉与孟晓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辉,孟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3078号 原告:刘东辉,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晓男,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刘东辉诉被告孟晓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孟晓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晓男返还6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庭审中,刘东辉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刘东辉委托孟晓男帮忙办事,并支付孟晓男办事款。2014年4月24日,孟晓男因未完成刘东辉的委托事项,向刘东辉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将60,000.00元办事款返还给刘东辉,现还款日期已届满,经刘东辉多次催要,但孟晓男仍不返还,导致刘东辉诉讼来院。 孟晓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东辉委托孟晓男为他人办理大学转系事宜,并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孟晓男220,000.00元“人情费”,孟晓男给刘东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后大学转系之事未办成,孟晓男返还16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给刘东辉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东辉办事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孟晓男仍未返还剩余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存款明细帐、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刘东辉委托孟晓男为他人办理大学转系事宜,并向孟晓男支付了220,000.00元“人情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该种委托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孟晓男应返还刘东辉相应的合同对价款220,00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60,000.00元,还应返还60,000.00元。孟晓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晓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东辉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孟晓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