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袁国昌、马叶等与刘来、葛冬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昌,马叶,楚改芹,袁铁柱,袁晓乐,刘来,葛冬晓,郭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603号原告:袁国昌,男,生于193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马叶,女,生于1935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楚改芹,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铁柱,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晓乐,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葛冬晓,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郭景超,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主要负责人:赵国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昌、马叶、楚改芹、袁铁柱、袁晓乐与被告刘来、葛冬晓、郭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峰,被告刘来、郭景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冬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昌、马叶、楚改芹、袁铁柱、袁晓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1158元;2.被告葛冬晓、郭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刘来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路口路段,与由东向南袁占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占庭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来、袁占庭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刘来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1158元。被告葛冬晓、郭景超系车主,亦是司机刘来的雇主,应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来辩称,我是郭景超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葛冬晓未作答辩。郭景超辩称,事故属实,豫K×××××号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对豫K×××××号车辆仅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首先应由车主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合理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豫K×××××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擅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此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袁国昌、马叶、楚改芹、袁晓乐、袁铁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葛冬晓及司机刘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四、保单二份,证明豫K×××××号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袁占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户口簿、禹州市方山镇响潭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袁占庭共有兄妹四人。刘来、葛冬晓、郭景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刘来、郭景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4时20分许,刘来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南袁占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占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载物超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占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葛冬晓,2013年6月份,葛冬晓将该车卖给郭景超,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葛冬晓名下。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郭景超支付原告20000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袁占庭,生于1963年3月15日,共有兄妹四人;其父袁国昌生于1934年2月10日,其母马叶生于1935年12月17日,均为禹州市方山镇响潭湾村7组村民。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6)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来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葛冬晓已于2013年6月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卖给郭景超,并已实际交付,刘来系郭景超雇佣的司机,故葛冬晓、刘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郭景超作为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间,郭景超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及时续保,故对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首先应由郭景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超出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保单中也未显示投保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该项免赔事由进行了约定,故对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8112.50元。原告主张楚改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楚改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288112.50元,首先应由郭景超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损失178112.50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按刘来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列承担50%,即89056.25元。因事故发生后郭景超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218元、财产保全费1826元后,其还应赔偿原告97044元。综上所述,郭景超应赔偿原告97044元,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9056.25元,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国昌、马叶、楚改芹、袁晓乐、袁铁柱9704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国昌、马叶、楚改芹、袁晓乐、袁铁柱89056.25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8元,财产保全费1826元,共计7044元,由被告郭景超负担(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人民陪审员 李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