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董振庭与阿克苏诺贝尔乙烯胺(宁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乙烯胺(宁波)有限公司,董振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诺贝尔乙烯胺(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海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STEVENLANCEHUN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艳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庭,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乙烯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董振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违反《员工手册》,其行为符合相关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一事实已被一审认定。争议的焦点是作为解除依据的《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判认为《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判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经过合法成立的工会讨论,听取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在沟通记录表中明确了工作计划,从听取管理层意见到各单元内部沟通和告知等,时间节点均在被上诉人正式签收《员工手册》之前。上诉人认为工会为员工代表,且每位员工均签收并明确《员工手册》的内容,尤其是被上诉人直至诉前均未提出任何意见,表明其对《员工手册》没有异议,该《员工手册》经过了合法的民主程序,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认为没有法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从法理上看,即使没有规章制度,劳动者也要遵守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最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9.5B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从有利于企业管理,给用人单位更多的自主管理权角度,在保障被上诉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障其他劳动者利益,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本案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董振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振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阿克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4160元(9513.33元/月×6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6日,董振庭与阿克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董振庭担任现场操作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2009年11月16日,董振庭收到阿克苏公司2008年版《员工手册》。2012年10月12日,董振庭、阿克苏公司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董振庭担任现场操作工岗位,从事现场操作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税前月工资为3493元。2015年3月,阿克苏公司出具员工违纪违规记录表一份,载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13:30,B班EA现场操作员董振庭在MEA罐区围墙内侧(靠EO装置一侧)不戴安全帽玩手机,严重违反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员工手册中的第11-2条第7项,属于B类过错,记过一次。与此同时,根据该员工平时表现,认为不适合原现场操作岗位,即调离原B班现场操作工岗位,至Amine装车操作岗位。董振庭在上述记录表中员工签字栏上签名。2015年6月,董振庭收到阿克苏公司2015年版《员工手册》。2015年9月,阿克苏公司出具违纪违规记录表一份,载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8:30,现场装卸工董振庭未按照生产操作流程,确认装料单与卸料臂所对应的物质是否一致,误将EDA产品装入到AEEA槽车内,导致发货产品不一致,影响AEEA产品槽罐车发货延误,以至客户订单交付延迟,给公司造成损失。董振庭违反公司的操作规程,且本人已承认本次操作错误(附员工手写事故报告),根据《员工手册》第10-2条第5项,属于B类过错,记过一次。2015年7月,董振庭就上述事项写了事故报告,认可误将EDA产品装入AEEA槽车内,给公司带来损失,延迟了订单的交付日期。董振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上述记录表上签字。2015年9月14日,阿克苏公司向阿克苏诺贝尔宁波多元化基地工会发送关于解除与董振庭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一份,记载单位对上述2015年3月22日、2015年7月20日董振庭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并载明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依据《员工管理手册》C类过错“一年内因B类过错受到公司两次处分”的规定,公司按违纪解除与董振庭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该工会于当日出具复函,载明同意公司上述决定。阿克苏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关于解除与董振庭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载明:公司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依据《员工管理手册》C类过错“一年内因B类过错受到公司两次处分”的规定,公司按违纪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同日,阿克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本单位与董振庭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董振庭)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安全管理规定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董振庭于同日签收上述告知书与证明书。2015年9月15日,董振庭作为申请人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阿克苏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85320元,董振庭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变更上述诉请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146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董振庭的仲裁申请,因仲裁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董振庭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阿克苏公司2008年版《员工手册》第11-2条B类过错或过失第7项规定:“明知故犯的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虽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或伤害,但可能引起严重安全事故,对员工本人,其他员工,及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如将手指放入开动中的机器,不按正确程序进入危险区,不按要求运用“挂牌锁断”程序,不遵守纪律“明火操作”程序等);”阿克苏公司2015年版《员工手册》第10-2条B类过错或过失第5项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安全规定,造成一定损失或后果。”2015年版《员工手册》第10-3条C类过错规定:“指员工对社会或公司和同事的正常工作或利益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过错行为。1.一年内因A类过错受到公司三次处分,或一年内B类过错受到公司两次处分,三年之内累计两次B类过错后再违纪。……”2015年版《员工手册》第10-4条纪律处分措施规定:“员工会因所犯错误严重性的不同,受到以下不同程度的处罚。……3.解除劳动合同:对员工的C类过错,公司将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再查明:董振庭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95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阿克苏公司因董振庭在MEA罐区围墙内侧不戴安全帽玩手机、违反操作流程导致产品误装并延迟交货予以两次B类过错处分,根据其制定的《员工手册(2015年版)》第10-3条、第10-4条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定案依据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规章制度须合法合理;二是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三是已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阿克苏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告知董振庭,董振庭也实施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阿克苏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本案中,阿克苏公司未提供2015年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了七年多之久,阿克苏公司再次制作规章制度时,仍未经法定的民主程序,阿克苏公司需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阿克苏公司不能以该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董振庭的劳动合同,阿克苏公司解除与董振庭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阿克苏公司应支付董振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478元(6956.50元/月×6个月×2)。最后需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董振庭诉请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但董振庭作为一名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给用人单位的管理产生了不利影响,董振庭应对自身的错误作出深刻反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阿克苏诺贝尔乙烯胺(宁波)有限公司支付董振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478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振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款及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惩处措施,将直接导致劳动者失业,影响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据此,上述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阿克苏公司以董振庭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和安全管理规定为由与董振庭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MEA罐区围墙内侧不戴安全帽玩手机、违反操作流程导致产品误装并延迟交货系事实,但上诉人是否就此能单方行使解除权,应当审查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是否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规章制度须合法合理;二是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制定或修改;三是已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告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2015年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的证据。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经过合法成立的工会讨论,听取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但依据法律规定,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显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但同时应当指出,上诉人系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的不当行为,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对企业的管理亦产生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对此应深刻反省,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