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与邱伟光、周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邱伟光,周伟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146号原告: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143789),住所地惠东县黄埠海滨二路华江开发区****栋****号。经营者:陈周胜,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光,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周伟芳,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与被告邱伟光、被告周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根、被告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伟光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伟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邱伟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结欠单》,被告邱伟光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00元。但之后被告邱伟光一再拖延拒不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上诉货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周伟芳与被告邱伟光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周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伟光辩称,与原告做生意所写的结欠单是事实,我工厂经验不善已结业,我现在在保险公司工作,收入不稳定,我也与原告协商过还款,但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并没有恶意不还。另外我和我妻子周伟芳的经济来源独立,我的妻子周伟芳没有实际参与我经营的鞋厂,我妻子在平山工作,并且在鞋厂合伙约定是不允许家属参与,我妻子也没有到过工厂的。被告曾小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邱伟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3被告周伟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邱伟光、被告周伟芳常住人口关系表,证明被告邱伟光、被告周伟芳是夫妻关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结欠单》,证明被告邱伟光拖欠原告款项并逾期支付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邱伟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伟光提供《宏泽鞋厂合伙协议》证明其结欠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从证据方面只有签名没有按手印且只有第二页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定。另外即使该协议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是不能对外约束。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仅提供《宏泽鞋厂合伙协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合伙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宏泽鞋厂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143789)经营范围加工:鞋材。被告邱伟光以“宏泽鞋厂”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原告提供一张《结欠单》记载“兹结欠永茂夹布厂肆万肆仟元正(¥44000.00元)。宏泽,邱伟光”落款时间2015年7月12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供担保人陈华然名下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妈前村一区二坊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府国用字(1993)第132314061**号,建筑面积47平方米】和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水仙爷村一区二坊2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府国用字(1993)第132314059**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及地上房屋作担保,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邱伟光、周伟芳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镇松子岭气象局内A栋4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面积为127.84平方米】,查封价值以44000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两项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持一张《结欠单》主张被拖欠货款44000元,被告周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邱伟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被告邱伟光拖欠44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邱伟光支付货款44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伟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属于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结欠日期即2015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予以支持的利息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因被告邱伟光与被告周伟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伟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邱伟光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周伟芳对被告邱伟光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邱伟光抗辩认为债务属合伙债务,但其仅提供《宏泽鞋厂合伙协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合伙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邱伟光如认为是合伙债务,可在履行本案债务后另行向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光、被告周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货款44000元,并以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陈周胜;二、驳回原告惠东县黄埠永茂鞋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邱伟光、被告周伟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柏波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