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俞民宏与宁波市医学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民宏,宁波市医学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民宏,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象山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医学会。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胡锡浩,该医学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民宏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医学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民宏、被上诉人宁波市医学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民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俞民宏于2012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三医院)经B超诊断为双肾结石,CT诊断为右肾出血,并未诊断出大小为8mm×10mm的结石,宁波市医学会鉴定书中认为俞民宏当时结石为8mm×10mm没有依据。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一一三医院,而一一三医院至今未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任何证据。宁波市医学会辩称,宁波市医学会鉴定程序合法。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引述的结石数据系鉴定专家复读2012年6月24日肾脏CT平扫片得出,结论科学、客观,不存在任何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宁波市医学会根据CT平扫片确认的结石数据具有相应依据。宁波市医学会正常履行自身职责,并未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俞民宏也未举证证明宁波市医学会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民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市医学会赔偿俞民宏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俞民宏因“右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右肾积水”入住一一三医院,入院后在X线定位下行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冲击波碎石治疗一次,后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2012年6月23日,俞民宏再次入住该医院,查(腹部正位片)KUB报告:腹部未见明显阳性结石。该医院医生复读后认为存在右肾结石,当日再次对俞民宏在X线定位下行右肾结石冲击波碎石治疗一次。2012年6月24日,俞民宏诉右腰部酸胀伴轻度尿频尿急,CT平扫示:右肾包膜下血肿,予止血、××等保守治疗。经治疗后,俞民宏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后其两次入住该医院进行右腰部康复理疗等治疗。俞民宏认为2012年6月23日门诊所拍的片子未明显显示结石,认为当时无需碎石治疗,并认为当事医生碎石操作不当,位置打偏导致右肾出现血肿的后果。经俞民宏与一一三医院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了医疗损害鉴定。2012年12月5日在医患双方表明是否申请回避后,双方代表及宁波市医学会随机抽取泌尿外科专科3位和放射科专家2位,组成该次鉴定的专家组,同时抽取若干名候补专家并经医患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医疗损害鉴定会,医患双方陈述并回答了专家的提问。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了甬医学鉴[2012]1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一一三医院在俞民宏2012年6月23日就诊时复查腹部平片报告未明确诊断右肾结石的情况下,未进一步予以CT或B超等检查,仅凭碎石机下定位确诊右肾结石予以碎石,存在程序上的过错。但2012年6月24日经CT及B超检查提示俞民宏右肾结石存在,大小约8mm×10mm,间接提示2012年6月23日存在右肾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的指征,故该过错未影响俞民宏治疗方式的选择。术后俞民宏出现右肾包膜下血肿的原因考虑为肾结石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后并发症,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术前一一三医院已将术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书面告知俞民宏,俞民宏同意治疗并签字。因此,鉴定结论认为一一三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但与俞民宏的人身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4月1日,俞民宏起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一三医院在2012年6月23日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遂要求一一三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60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根据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医方的诊疗过失与俞民宏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一一三医院在对俞民宏的治疗中未能确诊病情即予以治疗,虽有俞民宏签字的相关告知书,但在病情及手术告知过程中仍缺乏与俞民宏的细致沟通及详尽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俞民宏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考虑到患者为此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及司法鉴定的奔波亦使俞民宏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一一三医院应对俞民宏予以相应的补偿。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一三医院补偿俞民宏20000元,驳回俞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俞民宏不服,提起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民宏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俞民宏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浙检民(行)[2014]33000001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俞民宏不当,宁波市医学会逆推2012年6月23日俞民宏存在右肾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的指征的分析意见不当,鉴定结论不宜采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浙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认为涉案医疗损害鉴定书所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不存在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的问题,原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一一三医院的诊疗过错与俞民宏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俞民宏认为宁波市医学会在为其做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从而导致其向一一三医院主张的赔偿未得到法院支持。俞民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俞民宏与一一三医院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宁波市医学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予以认定。现俞民宏认为宁波市医学会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未能举证证明宁波市医学会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宁波市医学会承担侵权责任,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俞民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俞民宏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的甬医学鉴[2012]1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所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且不存在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的问题。俞民宏主张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三医院也未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但俞民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作的相关认定,俞民宏因其与一一三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而要求在本案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审对于俞民宏要求宁波市医学会承担侵权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民宏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俞民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