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文富与陈永煌、陈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富,陈永煌,陈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971号原告:陈文富,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永煌,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夏香,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文富与被告陈永煌、陈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煌、陈夏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永煌偿还陈文富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陈夏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永煌、陈夏香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富与陈永煌、陈夏香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7日陈永煌以生意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陈文富借款2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陈夏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陈文富多次要求陈永煌、陈夏香归还借款,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永煌、陈夏香未作答辩。陈文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今本人陈永煌向陈文富借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2%,用于合法经营生意需要(注明本人陈永煌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陈文富现金贰万正),借款人:陈永煌,担保人:陈夏香,2015年11月27日”。陈永煌、陈夏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陈永煌、陈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永煌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由陈夏香担保向陈文富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人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文富收执。借款后经陈文富多次催讨,陈永煌、陈夏香拒不还款,陈文富遂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文富与陈永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永煌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陈文富要求陈永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夏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文富要求陈夏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永煌、陈夏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文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夏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陈永煌、陈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益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