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彦成与苏中武、于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成,苏中武,于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670号原告:曹彦成,男,195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苏中武,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明杰,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曹彦成与被告苏中武、于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彦成、被告苏中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苏中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从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利息;3、于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苏中武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借款60万元,并由于明杰为其担保。2016年1月9日到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借条。我按约定向苏中武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苏中武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称无钱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苏中武辩称,借条系苏中武书写,但并没有履行,苏中武是在担保人范儒家处借的款,并没有从曹彦成处借款。并且苏中武按期向范儒家偿还利息。请求法院公正裁决。于明杰未提出答辩。曹彦成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苏中武向自己借款60万元,当时讲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分逾期不还本息,支付违约金利息100%,也就是利息翻一番,苏中武、于明杰及范儒家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下面一行“利息已还到2016年2月10日”是自己在上面写的,因为在起诉前苏中武又给了范儒家5万元,范儒家又把5万元给自己作为利息,利息就还到了2016年2月10日。于明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苏中武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抗辩该借条并没有履行,也就是说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苏中武没有在曹彦成手里拿到借款,是在范儒家手里拿到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因苏中武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苏中武提供了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3日苏中武向范儒家指定的账户汇入5万元,偿还范儒家的借款。于明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曹彦成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此笔钱就是苏中武给范儒家,让范儒家还给自己借款利息的钱。本院认为,因曹彦成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调取了对范儒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有关借款事实经过。于明杰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曹彦成、苏中武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此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苏中武为曹彦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苏中武向曹彦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分,并由范儒家、于明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曹彦成将款转给范儒家,范儒家将款转给苏中武。苏中武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2.2万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3.6万元。本院认为,曹彦成与苏中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曹彦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苏中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苏中武否认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曹彦成、主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此项抗辩主张,曹彦成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曹彦成与苏中武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曹彦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于明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武偿还原告曹彦成借款本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苏中武给付原告曹彦成利息3.6万元,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于明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苏中武、于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