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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字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字2995号原告:吴某某,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陕西省)。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彭广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建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田、被告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受害人金秀荣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父母。2016年4月27日10时50分许,金秀荣乘坐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绥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67公里+600米路段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未按规定停放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金秀荣死亡,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凌源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金秀荣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43,62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伟辩称:该事故已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应按照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不予支持。另外,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受害人金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父母。2016年4月27日10时50分许,金秀荣乘坐原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绥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67公里+600米路段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未按规定停放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金秀荣死亡,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查,死者金秀荣在陕西省咸阳市其子吴某某家为其看护孩子,在当地并无经济收入。此事故经凌源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围在规定地点停放,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被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金秀荣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253,611元。原告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52.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证明、结婚证、证书、房权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围在规定地点停放,且被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金秀荣无责任。故被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253,611元的50%即126,805.50元;二、被告张建伟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252.67元的50%即626.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