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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厦寺一村南较西路**号。代表人:丁伟强。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绿榕湖畔门市02-04商铺的***层。代表人:彭伟豪。委托代理人:谢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10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林泽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所雇用的司机官磊林驾驶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潮州市区沿樟公线往官塘镇象山小学方向行驶,约7时当车行至官塘镇象山村道时,因官磊林疏忽大意,将车停放在象山小学前鱼池边路上时,至鱼池边路面崩塌,大货车掉下鱼池内造成鱼死亡,鱼池铁栏杆及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调查后认定,官磊林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通过官磊林一次性40000元赔偿给鱼池主陈延昭作鱼池鱼死亡的损失,通过官磊林一次性38000元赔偿给象山村作村道的损失路面崩塌和鱼池铁栏杆受损的修复费。另粤U×××××号车受损修复费及大型施救费由原告负责。原告以本案所涉车辆为保险标的物向被告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粤U×××××号车换件项目98项及维修项目24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深圳市中诚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粤U×××××号车换件项目98项及维修项目24项评估基准日评估值19141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被告至今拒赔。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10460元。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发票,证明原告通过司机官磊林向被害方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以及支付了大型施救费(吊机作业工费)的事实。3.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以本案所涉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4.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5.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注销抵押证明》、《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买粤U×××××号车,并以该车作为贷款抵押物。现原告已付清贷款,原同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扣款授予权书》自动失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驾驶员及车辆相关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2.请求对鱼池、池鱼、路损的赔偿依据不充分,本被告不清楚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污染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对于施救费36050元高于物价部门收费标准,应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进行赔偿。3.关于车损方面,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原告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车损险第九条第四、五款中的轮胎、玻璃单独损坏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八条第一款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也属于责任免除。对于涉及池鱼,是受污染造成死亡,是属于第三者的责任免除。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对保险条款进行阅读及对免责条款内容予以盖章确认。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粤U×××××号车换件项目98项及维修项目24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深圳市中诚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粤U×××××号车换件项目98项及维修项目24项评估基准日评估值19141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均无异议:1.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以本案所涉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深圳市中诚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注销抵押证明》、《贷款结清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如下证据有异议:1.对证据1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本被告没有参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相关物损的计算依据无法体现。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发票的开票方是汕头市通达货场有限公司,对于施救费是否合理及是否属于其经营范围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1.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严重歪曲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条款。发动机浸水导致发动机损害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而该合同的解释指出了涉水损失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及在水中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情形,该合同的条款及解释不适合本案。2.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条款虽经原告确认,但确认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为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014年3月31日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为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410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同时双方特别约定该车的保险金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3日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的司机官磊林驾驶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潮州市区沿樟公线往官塘镇象山小学方向行驶,约7时当车行至官塘镇象山村道时,因官磊林疏忽大意,将车停放在象山小学前鱼池边路上,致鱼池边路面崩塌,大货车掉下鱼池内,造成鱼池内鱼死亡,鱼池铁栏杆及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认定《事故认定书》,结论:官磊林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官磊林一次性40000元赔偿给鱼池主陈延昭作鱼池鱼死亡的损失;2.官磊林一次性38000元赔偿给象山村作村道的损失路面崩塌和鱼池铁栏杆受损的修复费;3.粤U×××××号车受损修复费及大型施救费由官磊林负责。后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以官磊林的名义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6050元。诉讼期间,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向本院申请对粤U×××××号车换件项目98项及维修项目24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中诚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4月12日深圳市中诚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粤U×××××号车换件项目98项及维修项目24项评估基准日评估值19141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已由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支付。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保险金人民币310460元,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至今拒赔,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因购买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签订《零售贷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并以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约定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金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8日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还清贷款本息,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抵押已解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有关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自动失效。本院认为: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为其所有的粤U×××××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410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鱼池边路面崩塌,大货车掉下鱼池内,造成鱼池内鱼死亡,鱼池铁栏杆及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请求其已支付给鱼池主陈延昭40000元、象山村作村380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该两项损失既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也没有提供规范性发票,故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粤U×××××号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粤U×××××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3246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6050元,车辆修复费人民币19141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且其在本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3246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人民币232460元。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9元,由原告潮州市湘桥区蓬达运输服务站负担人民币17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人民币50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奕玫第6页共8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