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姚远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姚远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955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沙埔镇沙埔街。法定代表人:姚远志。被告:姚远志,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力公司)、姚远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力公司、姚远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升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73425元;2、被告升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034761.7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姚远志对被告升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姚远志抵押的位于柳州市××大道××号鑫汇君都1-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升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贷字第0523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升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分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姚远志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姚远志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大道××号鑫汇君都1-3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柳房他证字第××号)。此外,被告姚远志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升力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升力公司放款17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升力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姚远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升力公司、姚远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升力公司、姚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升力公司(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523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升力公司提供额度为1700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月利率为2%;按15日为一个结息期,分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4年2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姚远志(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0523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远志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大道××号鑫汇君都1-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之后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与被告姚远志于2014年6月30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20日,被告姚远志(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523-1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远志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升力公司汇款17000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经询,原告称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6273425元。本院认为,案涉《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升力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7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62734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折合成年利率为24%)计算,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升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7342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升力公司偿还给原告,且被告升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273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远志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大道××号鑫汇君都1-3号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姚远志作为被告升力公司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升力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远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升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73425元;二、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273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姚远志对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远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姚远志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299号鑫汇君都1-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83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柳城升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姚远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代理审判员 覃柳莹代理审判员 农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