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246号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口区孤岛镇滨海水源大队北邻。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盈盈,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赵盈盈,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6166.67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407.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616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神钢230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金为每半年三万元,实际使用不足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设备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台神钢230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未将挖掘机返还原告,而继续使用挖掘机,但却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亦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直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才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其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116166.67元,但是我认为租金过高,不符合实际;2、我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我租赁设备之后,2014年与2015年期间,该设备基本没有使用,只使用了一个月,大部分时间停在维修厂,2014年与2015年期间,我没有将设备返还给原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找我要设备,我将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为30000元每半年,不足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3年设备租赁开始时间,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在机械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或自己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设备的维修由承租方负担。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证明原告确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30000元系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是因承租方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但实际上是因为车辆本身的原因,另外租赁期届满后,该车辆的租赁价值已经不足每半年30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谭某某(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的神钢230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谭某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金30000元/半年,实际使用不足月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承租人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30000元租金,但未返还租赁物。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未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23个月3天租赁费(115500.01元)。对于损失计算,原告主张以拖欠租赁费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2014年4月15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续租协议,但被告继续未返还租赁物,因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继续,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该租赁物费按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半年30000元,折合即每月5000元(30000元/6个月),每日166.67元(5000元/30天),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租赁费115500.0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租赁物价值已降低且租赁设备一直闲置维修中,因此不应支付租赁费和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租赁物的维修,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鹏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5500.01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7日,以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赁费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5500.01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情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