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辉洪与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广东心味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李辉洪,广东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68号二建融基大厦80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圣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洪。原审被告:广东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赤岗镇五福屿坛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韦衡记。上诉人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洪、原审被告广东心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买卖合同是买方承担运费、卖方代办托运,故本案中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不是买方所在地。同时李辉洪所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存在,卖方与生产厂家有纠纷处理机制,有关纠纷由厂家负责处理,故为案件处理的便利,本案应当由生产厂家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与李辉洪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买卖合同系通过信息网络订立、委托第三方送货,收货地点为南通市崇川区,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称本案系代办托运,应以发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李辉洪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处理,应当经过实体审理后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济南天之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李新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