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志彪、刘桂明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志彪,刘桂明,付发生,曾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64号起诉人桂志彪,男,汉族,1971年5月9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起诉人刘桂明,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起诉人付发生,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起诉人曾国春,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下关村的集体土地被不夜城项目违法占用施工,为此向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林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此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桂林市住建委答复没有给不夜城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因近期有不明人员在现场违法施工,起诉人2016年10月7日向桂林市住建委寄出责令停止违法施工申请书,但至今未见到桂林市住建委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违法施工。起诉人认为桂林市住建委作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以桂林市住建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制止位于桂林市穿山街道办事处下关村不夜城项目的违法施工;二、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因土地引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桂志彪、刘桂明、付发生、曾国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燕彬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