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三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绪强诉被告王积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强,王积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绪强,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积瑞,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绪强诉被告王积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积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在南山佛光山水花园小区承揽的居民楼楼梯理石板工程铺设理石板,2013年6月份工程完工。该笔工程款南山已经给被告结算,但是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铺装费7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积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在南山佛光山水花园小区承揽的居民楼楼梯理石板工程铺设理石板,2013年6月份完工,总计铺设理石板5905.41平方米,每平方米44元(含沙和水泥),合计259838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5905.41㎡×44元/㎡=259838元,已付185000元,余款74838元。今欠王绪强铺装费柒万元正,¥70000元,王积瑞,2014.1.29”。对该欠条的出具,原告称铺装费尚欠74838元,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给出具了70000元的欠据。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郭元海到庭证实2012年其与原告王绪强在南山老年大学附近的一个小区铺楼梯,当时被告给付了部分钱款,还有一部分钱因上家没有给付,原告未给其结算。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偿还。庭审中,原告王绪强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人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2015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强劳务费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积瑞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积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孙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