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华与杨燕、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杨燕,陈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114号原告郑华,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舒丰年(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陈文斌,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华诉被告杨燕、陈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德炼、张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及委托代理人舒丰年、被告陈文斌、杨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志、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诉称:杨燕与陈文斌系叔嫂关系,陈文斌因个人生意周转需要,需借用我的信用额度,利息由其偿还,我将我于2015年3月6日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项下的该行授予我的个人信用额度1,000,000元借给陈文斌,并告知其网银转账密码。2015年9月1日11时20分02秒,陈文斌通过其在平安银行的账户转入10,800元至我的账户,用于支付8月贷款利息,2015年9月6日平安银行分别于00时45分56秒、00时50分16秒从我账上划走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9月25日14时38分47秒杨燕通过其平安银行的账户上转入12,600元至我的账户,用于支付9月贷款利息,2015年10月6日平安银行分别于00时22分12秒、00时34分12秒从我的账上划走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4日12时02分16秒杨燕通过其账户向我的账户转款10,500元,2015年11月5日10时10分43秒杨燕通过其账户向我账户转款100元,2015年11月5日12时23分34秒杨燕通过其账户向我转款2,000元,两天共计转款12,6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11月5日14时09分58秒陈文斌通过其妻弟权志刚的账户转给我1,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5年11月5日陈文斌分别于14时12分45秒、14时13分25秒分两次向平安银行提前还贷款本息506,300元,共计1,012,600元。2015年11月5日14时14分11秒、14时15分32秒分两次又以我的名义从平安银行贷款共计1,000,000元,同时于14时15分32秒从我账上将500,000元转账至陈文斌财务总监陈宇账上,同日,14时19分29秒又将该款从陈宇账上转回。2015年11月5日14时26分24秒将我账户上1,000,000元转至杨燕账户上。2015年12月5日11时16分48秒杨燕向我账户转款13,020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平安银行于2015年12月6日00时32分40秒、00时36分48秒分两次扣划贷款利息13,020元。从银行流水以及陈文斌、杨燕资金使用上看,其借用我平安银行贷款额度,转走资金不予归还,导致平安银行不能及时结清本息频繁向我追讨债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燕、陈文斌连带偿还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燕、陈文斌共同辩称:我们与郑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郑华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郑华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证据只能说明郑华与平安银行之间存在最大额度为一百万元的授信关系,与郑华跟我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且郑华未提交《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一份证据是郑华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该清单只能说明郑华与杨燕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郑华未能提供借条、欠条之类的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郑华请求陈文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郑华将陈文斌作为诉讼主体属无中生有。郑华在2015年11月5日向杨燕转账的1,000,000元并非其借给杨燕,恰恰相反,该1,000,000元是郑华归还给杨燕的借款。从杨燕及权志刚的平安银行流水明细可知:2015年11月5日11时44分10秒,杨燕从其银行卡向权志刚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14时09分57秒,权志刚从其银行卡向郑华转账1,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14时26分24秒,郑华从其银行卡向杨燕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上述转账是基于郑华的贷贷卡到期需还款,杨燕通过权志刚给郑华借款1,000,000元,郑华用该1,000,000元偿还其贷贷卡借款后又从该贷贷卡贷出1,000,000元归还给杨燕。从郑华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杨燕在2015年11月5日,杨燕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账号为20×××26)只收到一笔1,000,000元,即郑华归还给杨燕的1,000,000元,而非借给杨燕的1,000,000元。郑华所提交的个人账户信息清单并非同一张银行卡的信息,而是两张不同银行卡的信息,郑华在庭审中认定,其借给杨燕的1,000,000元是从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转出,但事实上,该卡在2015年11月5日只向杨燕转账890.32元,无其他任何交易。请求法院驳回郑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44分10秒,杨燕从其银行卡(卡号为62×××12、账号为20×××26)向权志刚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账号为20×××26)转账1,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14时09分57秒,权志刚从其银行卡(卡号为62×××76、账号为20×××26)向郑华的银行卡(卡号为62×××40、账号为20×××46)转账1,000,000元;2015年11月5日14时26分24秒,郑华从其银行卡(卡号为62×××40、账号为20×××46)向杨燕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账号为20×××26)转账1,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09分58秒,郑华诉称收到陈文斌妻弟权志刚转入的1,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权志刚与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查明:郑华在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40、账号为20×××46),截止2015年11月4日,账户余额10,502.71元。2015年11月5日,该账户大额转进、大额转出数笔款项后账户余额2.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平安银行武汉江岸支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最主要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郑华与杨燕、陈文斌之间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杨燕抗辩在2015年11月5日,杨燕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账号为20×××26)上转出1,000,000元至权志刚账上,权志刚收到款项后将1,000,000元转至郑华账上,当日,郑华转账1,000,000元至杨燕账上。从2015年11月5日郑华账上流水明细来看,无法证明郑华出借1,000,000元给杨燕,郑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郑华与杨燕、陈文斌之间的借款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华诉称其银行卡(卡号为62×××77)交由陈文斌使用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该银行卡在2015年11月5日的银行流水仅有一笔890.32元的交易,故郑华主张杨燕、陈文斌连带偿还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4,236元,由原告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