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金光波、郑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金光波,郑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61号原告张春梅,女,汉族,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金光波,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郑海荣,女,汉族,1954年8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张春梅诉被告郑海荣、金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梅、被告金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诉称,2014年12月5日通过金光波在沃尔玛德克士汉堡店借给郑海荣5万元现金,小金说她开了一家洗衣店急用钱,让帮一帮郑海荣,让她给利息,原告问二被告什么关系,金光波说郑海荣是其表姐,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在饮马口邮政储蓄给郑海荣存在账号62×××33账户上5万元,郑海荣于2015年5月给原告打到邮政卡2500元,借条上写得非常清楚,每月给利息,用款4个月,超期本利翻翻。还款期间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郑海荣立即偿还50000元,11个月利息27500元,共计77500元整。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张春梅要求被告金光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光波辩称,被告郑海荣还钱。认可数额,不知道利息多少,金光波没有见到钱,张春梅把钱通过自己的卡转账到郑海荣的卡上。金光波介绍原告张春梅和郑海荣认识,我是中间人。被告郑海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荣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春梅借款50000元整。被告郑海荣向原告张春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春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0.0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2500元,借期三个月+壹个月合计肆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本金加利息翻一翻。借款人:郑海荣2014.12.5日担保人:金光波2014.12.5。”被告郑海荣向原告张春梅支付一个月利息25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郑海荣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金光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春梅认可被告郑海荣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25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分计算),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金光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郑海荣、金光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海荣、金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