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孙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勇,孙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89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勇,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孙海军,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志勇与被执行人孙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孙海军共欠原告张志勇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孙海军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志勇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张志勇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逾期未履行的,自未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孙海军承担。”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1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海军银行账户存款30,629.00元人民币(含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执行费354.00元)及自未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给付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