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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52号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052号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元。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开展液压锤用油项目,2015年10月8日,双方发生一笔液压油交易业务,原告依约将价值82250元的液压油发货至被告处,被告亦予接受认可,并于2016年1月22日补签了一份供货合同。2016年4月12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断拖延未决。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8日出库单回执、2015年10月9日收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开展液压锤用油项目,被告向原告订购了68号高级抗磨液压油35桶,约定单价每桶2350元,总价款为8225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发货,次日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注明价款为82250元。因被告收货后,拖欠未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大冶怡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