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阳,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阳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栋XX号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2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2克)贩卖给李某1之后,周阳又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2克)贩卖给李某2,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同时在周阳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4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阳贩卖毒品1.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阳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是将毒品免费送给李某1吃,当他准备离开时,李某1说该房间不安全,把放在桌子上的钱带上换房间,他刚拿到钱,民警就冲进来把他抓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5时许,李某1通过陌陌软件聊天联系被告人周阳购买200元的冰毒和100元的麻古,并支付50元的车费。20时许,周阳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栋XX号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2克)贩卖给李某1。之后,周阳又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2克)贩卖给李某2,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民警在周阳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4克)。被告人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阳的到案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周阳的基本身份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渝北区XX大道XX小区XX栋XX房的茶几上提取红色药丸片剂2颗和无色透明晶体状物品1包;在1207房间内从周阳身上提取到无色晶体状物品1包、毒资550元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在渝北区XX大道XX小区XX栋XX房间外走廊上将李某2查获,从其身上提取到用红色五角纸币包裹的红色药丸片剂2颗和无色透明晶体状物品少数。前述毒品疑似物按顺利编号为1号至5号。经称重,1号净重0.12克、2号净重0.42克、3号净重0.44克、4号净重0.12克、5号净重0.44克。周阳对前述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指认。5、提取检材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从1号、4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2、3、5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陌陌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3月24日16时许,昵称“lonely”与昵称“荡魂”通过陌陌聊天,“lonely”找“荡魂”购买200元的嘎嘎和两颗子子,“荡魂”表示要到两路去拿,有点远。“lonely”表示愿报销车费,又问具体费用多少,“荡魂”表示不要钱,都是耍。后“荡魂”将其电话15823****xx告诉了“lonely”。同日20时许,周阳的手机号码1582333****与李某1的手机号码1369645****有多次通话。8、证人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4日,李某1用昵称“lonely”陌陌号与昵称叫“荡魂”的男子(经辨认确认是周阳)聊天时,找周阳买200元的“肉”和“子子”(就是冰毒和麻古),周阳开始并没有说能不能拿到。18时许,周阳得知李某1的位置在嘉州这边,嫌远了点,李某1提出报销车费,周阳就同意了,并告诉了电话号码。之后,李某1和其朋友李某2来到渝北区XX小区XX栋XX馆开了个房间XX号。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李某1、李某2到楼下把周阳接到XX房间,李某1以350元的价格找周阳购买200元的冰毒和2颗麻古。周阳嘴上表示不收钱,但还是把钱接过去放在他坐的旁边的沙发上。过了一会,李某2想从李某1处分一点毒品走,周阳说他那里还有,就从口袋里掏出1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李某2,李某2问给周阳200元可以不,周阳说如果200元,就再给李某21颗麻古。李某1找了1张五角的纸币将毒品包好,李某2就拿着出门了。周阳从李某2处接过200元后,与之前放在沙发上的350元合在了一起。李某2走后,李某1也想离开,就借口说要换房间,然后上厕所去了,在厕所里听到民警冲进来把他们查获了。9、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4日下午,李某2陪李某1在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旅馆开了个房间XX号,李某1通过陌陌向一个昵称叫“游荡”的男子联系买毒品。18时许,李某1下楼去带了一个男子(经辨认确认是周阳)到房间里来。进门后,周阳给了李某11包冰毒和2颗麻古,李某1给了周阳350元,周阳接过后把钱放在他坐的沙发上。坐了一会,李某2说想弄点毒品先离开,周阳说他那里还有,可以分点给李某2。李某1找了1张五角的纸币,周阳用来包了1颗麻古和一些冰毒。李某2问给周阳200元可以不,周阳说200元的话就再给1颗麻古。周阳接过钱后和之前李某1给他的钱一起放在了沙发上。李某2刚出房门就被民警查获了。10、被告人周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4日15时许,周阳用昵称“荡魂”的陌陌号联系上一个昵称叫“lonely”的女子(经辨认确认是李某1),李某1找周阳拿200元的冰毒和2颗麻古,因周阳之前在别人处购买的冰毒和麻古还没吃完,就同意了。20时许,周阳通过电话联系李某1后,来到XX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一个女子(经辨认确认是李某2)。李某1叫周阳把毒品拿出来,周阳就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拿出1包冰毒和2颗麻古递给李某1,李某1拿了350元给周阳,周阳表示不要钱,后来还是把钱接过来放在沙发上。过了一会儿,李某2说要找李某1分一点毒品走,周阳说他身上还有毒品,可以分一点给李某2,于是又从身上携带的毒品中分了1颗麻古和一些冰毒给李某2,并用李某1找来的1张五角纸币包好。李某2问拿200元给周阳行不,周阳就说干脆把剩下的1颗麻古也给李某2,并说不要钱。李某2说不收钱不好的,周阳于是把钱接过来和之前的钱一起放在了沙发上。李某2离开后,李某1说要换房间,叫周阳把钱收好。李某1去上厕所时,周阳把沙发上的550元收起来放在裤子口袋里,这时民警冲进来把他们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阳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他明确表示不要钱,是李某1叫他把钱收起来换房间,才装进自己口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与周阳的供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周阳提出他是将毒品免费送给李某1、李某2吃,李某1叫他把沙发上的现金收好更换房间,他才把钱放进口袋的,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1联系周阳购买毒品,周阳表示同意,并说不要钱,李某1、李某2支付毒资时,周阳虽表示推辞,但还是把钱接过来放在沙发上,李某1提出更换房间,叫周阳把钱收好,周阳将钱装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内,而非将钱还给李某1,因此,应当认定周阳收取了毒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周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5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