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昌声、广西晨曦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声,广西晨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626号申请执行人陈昌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01031967********,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41号。被执行人广西晨曦燃气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新龙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粟山框。法定代表人陈��海,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陈昌声与被执行人广西晨曦燃气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新龙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六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西晨曦燃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晨曦燃气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封被执行人广西晨曦燃气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新龙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粟山框1、2、3、4、5、6、7、8、9、10、11、12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22877、022878、022879、022881、022882、022883、022887、022889、022890、022871、022872、022873号】,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因被执行人广西晨曦��气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黄振锋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源新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