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曹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1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曹恒,男,1973年10月10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列当事人在执行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并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1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