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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8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亮、刘洪学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亮,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8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亮,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刘洪学,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负责人张建国,组长。申请执行人郑亮与被执行人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7日权利人郑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赔偿申请执行人鱼死亡损失28831元;,负担受理费1193元、执行费3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刘洪学、武汉市江夏区法泗街斧山村七组正在对该案进行申诉,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故该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