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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洪文友与季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友,季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601号原告:洪文友,个体工商户。被告:季红波,中学教师。原告洪文友与被告季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季红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季红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季红波向原告洪文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文友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今借人:季红波2014年7月9日××。”被告季红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涉借款被告季红波一直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洪文友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又因被告季红波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红波向原告洪文友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洪文友提交的由被告季红波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红波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审理中,被告季红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季红波应偿还原告洪文友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洪文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季红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 小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