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657号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雄,懂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贵,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彬,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芬。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清偿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为16744元。具体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6400元为基数和自2015年1月1日以36400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HX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26吨,约定每吨1400(含税),价款为36400元,由原告通过物流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2014年10月21日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HX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X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26吨,每吨1400(含税),价款为36400元,结算方式为当月发货次月底结清货款,按实际重量结算。2014年11月1日,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两单送货单上内容均包含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并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10天内提出。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单合计货款为72800元。被告收货后没依约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拖延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与原告庭外协商,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2月底开始每月支付不少于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原告遂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也不接收原告发出的联系涵用于书面确认还款方式。被告毫无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购买HX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26吨,每吨1400(含税),价款36400元。被告收货后,在原告传真的收货单上盖章确认,然后将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传真给原告。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X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26吨,每吨1400(含税),价款364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货供应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原告传真的收货单上盖章确认,然后将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传真给原告。被告购买后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HX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被告未支付价款,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购销合同》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被告欠原告货款72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货款728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HX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但没有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了交付标的物期限,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送货单》虽有逾期付款责任,但那只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确认。因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货款728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38元,由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温州嘉佳塑化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