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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光军与李泽全,黄良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光军,黄良昌,李泽全,杨其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军,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良昌,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重庆市南川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泽全,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审第三人:杨其华,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刘光军因与被申请人黄良昌、李泽全、原审第三人杨其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光军申请再审称:(一)李泽全与黄良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具有借贷关系而签,该协议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但因黄良昌拒不提供对比样本,导致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应由黄良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黄良昌举示的公安部门在对其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查封过诉争房屋及车位的证据,只能说明该房屋和车位与黄良昌的犯罪行为有关,并不能证明黄良昌对其享有权益。刘光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刘光军与李泽全、杨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后,经刘光军申请,在执行被执行人李泽全的过程中查封了李泽全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附X号X-X号房屋及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附X号X幢XX号车位。其后,黄良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举示了其与李泽全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执行,刘光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良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刘光军对涉案房屋及车位申请执行的权利。首先,虽然刘光军对李泽全与黄良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二人所签《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该协议系李泽全与黄良昌于2009年7月8日后所签,黄良昌在刘光军申请执行后才结清购房款,二人可能存在故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且因黄良昌拒绝提供比对样本的原因导致无法对上述协议进行鉴定,应由黄良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刘光军未举示上述协议虚假或二人规避执行的证据,且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8日,黄良昌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的时间为2009年12月,公安机关在侦办黄良昌刑事案件过程中冻结上述房产、车位的时间及黄良昌于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时间为2011年,上述时间均早于刘光军申请执行、查封李泽全名下上述房产、车位的日期,且公安部门对黄良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查封诉争房屋及车位这一事实,亦可佐证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黄良昌与李泽全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将李泽全欠其的借款100万元转为购房款,其后李泽全向黄良昌交付了房屋钥匙、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物品,该房屋按揭贷款也于2014年11月12日前全部结清。尽管黄良昌于刘光军申请执行后才结清按揭款、该房屋及车位尚未过户,但黄良昌对此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错,上述事实不足以排除黄良昌对诉争房屋及车位的权利。综上,刘光军认为李泽全和黄良昌所签的上述协议虚假、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为黄良昌对上述房产、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刘光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