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560号原告:陈海峰,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友,男,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见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男,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峰与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老店街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中,第×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共计1784.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格为11887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案涉合同有效。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是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与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对案涉房屋没有直接处分权。另外,该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不存在被告收取了原告11887760元房款的事实。现案涉房屋虽已建好,但是相关配套设施没有完善,不具备出售的条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让合同、工商档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审查并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普兰店市的老店街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为案外人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案涉房屋位于该工程项目内。2010年9月18日,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115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工程,则需终止本合同履行,乙方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甲方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2014年6月9日,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案涉工程1#-4#、6#、7#、11#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普兰店市老店街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中,第×号共20套,建筑面积为1748.2平方米(87.41平方米×20套)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6800元,总金额为1188776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887760元的专用收款收据。现案涉工程已经停止施工。本院认为,虽然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转让给被告,但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取得案涉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相关手续并未办理至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时,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大连鑫凤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本案庭审,被告也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借款的担保,故被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审 判 员 胡旖旎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子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