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阳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王长有、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王长有,王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2704号原告沈阳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微,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长有,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诉被告王长有、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自行处分自诉权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