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74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斌、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三家馆集镇的房屋一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玉皇酒店工作时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向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三家馆乡集镇修建房屋一栋,有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大部分时间在牌桌上度过,输钱了就找原告麻烦,很少过问家里的事,家庭一切开支几乎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只得与被告分开居住,被告与原告一见面就要发生激烈争吵,还常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为了使原告得到解脱,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左兵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真正的离婚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户口复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小孩情况;被告向某甲对原告彭某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向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通过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原告彭某在张家界市内的玉皇酒店打工时,与被告向某甲相识,××××年××月××日原告彭某生下一子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在三家馆乡集镇上修建5层房屋一栋,由于被告经常打牌,脾气暴躁,2014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因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婚前就生育了儿子,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也比较好。虽然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损伤,但导致夫妻感情一般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经常打牌,脾气暴躁,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掉不好的脾气及不良的嗜好,原、被告双方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向左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