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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247号原告严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七台河市妇女联合会法律顾问。被告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女,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进而发生家庭暴力。在2015年6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来得的家庭暴力,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2015年1月8日,被告为了办工作,向原告的二姐夫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应当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挽回的余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共同财产30000.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婚后被告的个人债务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再婚夫妻关系,相识三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状称被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是说谎,原因是原告把被告上班开工资的银行卡弄丢了,让被告去补办,因被告上班无时间,原告骂被告并砸东西,被告无奈用双拳打了原告身体,但检查后没有任何伤,被告从事井下工作每月工资都是原告去开,每月邮钱给原告女儿上大学花销,被告工伤后单位要求复工,原告去上访,根本不用借款,三万元是原告哄被告说“出一份欠据,借二姐夫3万元,要不我不和你过了”,被告没考虑就写了,该欠据是无效的。原告无工作在家,被告下井挣钱还得供原告姑娘上学,实际二年后原告姑娘花掉被告37000.00元人民币,原告在2015年6月离家出走,带走2400.00元,被告帮原告还款5000.00元,总计420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3、茄子河区龙湖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原、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龙湖大桥,该地属于龙湖街道团结社区管理。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4、有照片一组1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提供的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中认定的事实相符。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相片有异议,一、相片体现不了是什么时间打的架造成的伤害。二、相片是不是真实的,现在科技发达,如果能体现当时打的日期那么这个可以考虑。5、茄子河区铁山乡建新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其卫生所治疗花费13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去治病,已经与被告分开,治病没有治病的理由。原告的病情是否与被告有关系,这份证据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6、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30000.00元,债权人为李忠生,欠款是由于为被告办理工作所借。因此该债务应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方不认识这个叫李忠生的人,所以此欠据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方所写,而是原告方把内容写好后,是原、被告方在一起时原告哄被告,说给原告签一份借3万元的借据,要不我就不和被告过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在原告提供的这份欠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捺了手印,但没有现金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残疾证,证明伤残七级有残疾。原告质证无异议。3、门诊病历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黑K010**车辆行驶证及买卖协议,证明车辆购置花销4300.00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车辆价值8000.00元。本院调取证据: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湖煤矿出具魏某某工资明细。原告质证有异议,数额不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购置小三轮车一台,四轮自卸车一台,有债务30000.00元(欠李忠生)。双方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亦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动手打伤过原告,原告2015年6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被告魏某某系龙煤集团龙湖煤矿工人,伤残7级,并患有肺结核疾病,平均月工资2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原、被告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庭审中,被告魏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三轮车及四轮自卸车系共同财产,日常生活由被告使用,故归被告为宜,被告应适当返还财产折价款。原告要求分劈其离家后一年多期间被告的工资款,因被告月平均工资2400.00余元,且系7级伤残及患有肺结核疾病,其收入只能维持其日常生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债务30000.00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共同偿还,被告所述没有欠款,是原告哄被告才签字的欠据,被告对此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小三轮车一辆、四轮自卸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共同债务30000.00元(欠李忠生),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人民陪审员  黄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