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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314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杜进忠,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谷某,(曾用名谷小艳),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谷伙场村,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进及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谷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女。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谷伙场村房屋一院。摩托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粉碎机一台、��玉米机一台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部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涉诉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谷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两个与其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谷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谷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女:长女谷雅楠(2005年9月12日生),次女肖雅茹(又名肖芳芳,2009年10月18日生),与被告谷某生活。家庭共同财产:福田摩托三轮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粉碎机一台、打玉米机一台、液晶32寸康佳彩电一台、42寸液晶康佳彩电一台、双人床一支、四人组沙发一套、二人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在庭审中,被告谷某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谷雅楠、肖雅茹一直与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由被告谷某抚养,由原告负担抚育费,抚育费具体数额应依据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确定,按1586每人每月计算。原告请求分割位于靖边县谷伙场房屋一院、地二亩,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未承认该财产,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长女谷雅楠(2005年9月12日生),次女肖雅茹(又名肖芳芳,2009年10月18日生)由被告谷某抚养,由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育费每月每人1586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家庭共同财产:福田摩托三轮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粉碎机一台、打玉米机一台、液晶32寸康佳彩电一台、42寸液晶康佳彩电一台、双人床一支、四人组沙发一套、二人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谷某所有。双方的生活用品各归已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