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高美霞与党爱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霞,党爱梅,吴宝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321号原告高美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鹏,公民身份号码×××,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与高美霞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皓,系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爱梅,公民身份证号×××,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凤义,系鄂尔多斯市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宝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高美霞诉被告党爱梅、第三人吴宝林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1日应原告高美霞的申请,依法对第三人吴宝林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乌一中东侧(土地证号:宅字第970**号)住宅一套予以保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王皓,被告党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党爱梅承担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党爱梅向第三人吴宝林购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乌一中东侧205平米住宅(土地证号:宅字第970**号),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后被告党爱梅在购买的土地上建房,2016年3月6日,被告党爱梅与原告高美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高美霞。现原告高美霞已将全部房款付清,且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党爱梅辩称,原告高美霞的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就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在起诉前也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这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催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二、原告高美霞明知没有房产证,非要求过户,因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盲目,故被告认为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被告将如数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在占用期间的房租费被告可以不主张。第三人吴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吴宝林与被告党爱梅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原乌一中东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与被告,并经过乌审旗公证处公证,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党爱梅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自己的自建房,不是原始购买。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合同中第一条房屋概况及位置中,对该房屋向谁购买的情况与证据1互相印证;3、原被告就房屋价款、付款房屋、过户要求、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权利义务事项中,原告有权及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五条,违约责任事项,违约金为6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党爱梅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是自建房,且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了八九年,原告应该清楚房屋的状况。争议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3、收据1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确已收到并出具收条,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党爱梅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合同属于强买强卖,如合同解除,所收房款将全部返还。被告党爱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吴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也未递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党爱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21日,第三人吴宝林取得乌审旗嘎鲁图镇乌一中东侧205平方米住宅用地并交纳土地出让金。2006年3月23日,被告党爱梅与第三人吴宝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吴宝林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乌一中东侧使用权面积为20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转让于被告党爱梅,并于当日在乌审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6年3月6日,原告高美霞与被告党爱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乌一中东侧的自建房(批准建房用地通知书:宅字第97016号;门牌号为:锡尼路16栋117号)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高美霞;原告高美霞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党爱梅协助原告高美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费用由谁承担未做约定。之后原告高美霞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党爱梅将房屋交付原告高美霞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确认,诉争的房屋为自建房,土地出让金已交清,但建房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美霞已将给付房款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党爱梅将房屋卖于原告高美霞,并交付于原告使用,其还要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高美霞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协助,而该协议过户义务的履行依赖于第三人吴宝林依法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第三人吴宝林应予以协助。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承担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本案所涉及乌审旗嘎鲁图镇原乌一中东侧的房屋(门牌号为:锡尼路16栋117号)为自建房,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高美霞在庭审中自认在房屋买卖前其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故对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知道。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对具体时间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美霞辩称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进行交易,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因该房屋为划拨用地,且土地出让金已交清,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党爱梅、第三人吴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高美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高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党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